关于《吉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的公告

2016-06-05 13:24:22 来源:吉林日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王靖羽 字号:T|T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不正当手段,通过扶贫开发项目骗取农村扶贫开发优惠政策或者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物资。

  第四十一条扶贫开发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根据项目计划制定项目实施方案,并向项目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第四十二条扶贫开发项目确定实施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两年以上未实施的扶贫开发项目结转的资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扶贫开发项目竣工后,由项目实施单位报请项目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应当邀请扶贫开发对象参加。项目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复验和抽检。

  第四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扶贫开发项目名称、资金来源、数量、项目实施单位以及查询方式等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管护制度,明确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变卖或者毁坏农村扶贫开发项目设施、设备等资产。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财政、农村扶贫开发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扶贫开发资金使用和扶贫开发项目管理等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乡(镇)财政、村级基层组织应当发挥基层监管作用,引导扶贫开发对象主动参与农村扶贫开发资金和扶贫开发项目的管理,维护自身权益,监督农村扶贫开发资金使用和扶贫开发项目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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