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保险机构在贫困地区建立基层服务网点,增加农业保险品种,发展特色农业保险。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不同类型的高等院校和职业学校以及科研单位为贫困地区定向培养人才,组建扶贫志愿者队伍,组织科教人员到贫困地区开展服务。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和个人通过投资兴业、招工就业、捐资助贫、捐资助学、技能培训等形式,参与村企共建、结对帮扶等扶贫活动,在资金、项目、人才、技术等方面对贫困地区给予帮扶。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扶贫网络信息平台,为农村扶贫开发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九条企业和个人采用捐资、捐物等方式开展农村扶贫活动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章 扶贫开发资金与项目管理 第三十条农村扶贫开发资金主要包括:(一)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二)定点帮扶资金; (三)金融机构扶贫贷款;(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其他用于农村扶贫开发的资金。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扶贫开发需要和财力情况,每年预算安排一定规模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增长机制。 第三十二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投向国家和省确定的连片特困地区、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和贫困村。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主要承担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任务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拟定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年度分配计划,由省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年度专项扶贫资金数额和分配计划制订分配方案,经省政府农村扶贫开发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