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当按照贫困人口数量、地方人均财力、农民人均纯收入、国家和省农村扶贫开发政策、扶贫工作绩效考评结果等因素进行分配。 第三十五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主要使用范围: (一)培育和壮大特色优势产业; (二)改善贫困地区的基本生产生活条件; (三)提高扶贫开发对象的就业和生产能力; (四)帮助扶贫开发对象缓解生产性资金短缺困难; (五)实施和管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项目而发生的管理费用。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扶贫开发对象的需求,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提高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的使用效益。 农村扶贫开发资金不得用于与农村扶贫开发无关的项目与支出。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扶贫开发的需要,整合本地各类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统筹安排。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职责明确、协调统一的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管理机制,保证农村扶贫开发资金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截留、挪用或者侵占农村扶贫开发资金。 第三十八条 定点帮扶资金由帮扶单位根据帮扶对象的实际需要确定用途。 社会捐赠资金应当按照捐赠者的意愿安排使用,使用情况应当向捐赠者反馈,并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建立扶贫开发项目库。 第四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贫困村确定发展产业,谋划扶贫开发项目。 扶贫开发项目由村民集体确定,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