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并具体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信息公开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扶贫开发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村扶贫开发宣传工作,引导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农村扶贫开发,引导扶贫开发对象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勤劳致富的精神。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章 扶贫开发对象和范围 第十条 扶贫开发对象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识别确定的农村贫困人口。 第十一条 农村扶贫开发范围包括: (一)符合国家和省农村扶贫标准的贫困户; (二)国家和省确定的贫困村; (三)国家确定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 (四)国家和省确定的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 确定或者调整农村扶贫开发范围时,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革命老区、生态脆弱地区给予优先考虑。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国家农村脱贫标准的原则,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省农村脱贫标准。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不低于省农村脱贫标准的本地农村脱贫标准。 第十三条 扶贫开发对象由农户自愿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评议,村民委员会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在扶贫开发对象所在村公示,由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审定结果由县级人民政府在扶贫开发对象所在村公告,报省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示、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