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古酌新:清朝末年的覆判制度

2018-02-07 19:33:51 来源:央视网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黄伟佳 字号:T|T

  于是,依照新法即四级三审制,矫正县所作判决的可能性,首先想到的是利用审判厅审理上诉案件的方式。但问题是,四级三审制中的上诉决定权在当事人,如果当事人不上诉,上级司法机关无法主动复核和监督县的判决。另一方面,有清一代,作为传统审判制度的逐级审转复核制采用的是案件自动上诉制度。因此,出于审理的审慎性和裁判的公正性,在覆判的制度设计上,本着与新式审判制度不相矛盾,同时汲取逐级审转复核制精髓的考虑,规定各省死罪案件经府、州县行政长官审理后,须自动送至中央大理院,由大理院对死罪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和复核。

  覆判制度的适用对象是死罪案件。对于何为死罪案件,江庸在《五十年来中国之法制》一文中提到:“死罪系当时用语,凡拟绞人犯,例应立决,或入实入缓及秋审例应减遣流徙者,均包括在内,与今律所称死刑不同”。而大理院光绪三十三·三十四年、宣统元年统计表中所列《详谳处覆判各省案件年表》同样指明了覆判制度适用的死罪案件,应包括斩绞立决、斩绞监候以及死罪减为遣流徙的案件。

  三、覆判的落实与适用

  有清一代,在传统司法制度中,刑部掌管外省案件的复核以及京师案件的审理,在三法司(刑部、大理寺、督察院)中处于主导地位。光绪32年(1906),清廷发布上谕,进行官制改革,改刑部为法部,统一司法行政;改大理寺为大理院,配置检察厅,专司审判。于是,法部不再负责审判事务,各省刑名,统归大理院掌管。同年,《大理院奏审判权限厘定办法折》获得奏准,确认了大理院的覆判职责,即各省凡有死罪案件均须分报法部及大理院,由大理院先行覆判,再送法部复核。宣统2年(1910)颁布实施的《宪政编查馆奏核议法部奏酌拟死罪施行详细办法折》也规定:审判厅已设置地区,高等审判厅或地方审判厅作出终审判决的死罪案件无需解往上级审判机关复核;审判厅未设置地区,死罪案件必须由大理院覆判。自法部及大理院明定死罪案件权限以来,各省送至大理院的案件,已不下数十百起,日后案件更是纷至沓来。而大理院民事、刑事各庭人员十分有限,如果让现有民刑事各庭人员覆判死罪案件,“抑恐繁剧难胜,转滋枉纵出入之虑,非所以重人命也”。于是,光绪33年(1907),出于慎重人命、责有专属,经过商酌,大理院仿从前刑部律例馆之制,在大理院内设置了“详谳处”,用于处理各省死罪案件的覆判。至于“详谳处”的人员,是从大理院各庭推事中择熟悉例案者而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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