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金融产品遭受损失找谁赔? 金融产品提供方要做到卖者尽责

2019-08-25 09:00:01 来源:北京青年报 作者:程婕 责任编辑:王靖羽 字号:T|T

  发生纠纷后,由消费者负责举证?

  金融机构要证明“适当产品卖给了适合的人”

  在有关金融产品的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一直是关键所在。《会议纪要》74条提出要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在案件审理中,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卖方机构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等相关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客户手写“知悉风险”,金融机构就可免责?

  法院不支持仅凭客户手写内容证明已告知风险

  现在很多理财产品在签署合同时,都需要消费者手抄一段内容,比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有了消费者的手书,金融机构是不是就高枕无忧了?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会议纪要》75条对金融机构的告知说明义务进行了严格要求。《会议纪要》指出,告知说明义务是适当性义务的核心,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产品或者服务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应当根据产品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状况,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

  收益未达到宣传效果只能自认倒霉?

  利息损失可按合同宣称的预期收益率上限计算

  在各种金融产品引起的纠纷中,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往往是双方争议的焦点。

  《会议纪要》76条规定,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以金融消费者为获取该金融产品服务而支付的金钱总额扣除已收回部分的剩余金额作为实际损失数额。

  除了讨回本金的诉求,很多金融消费者还要求赔偿利息损失。《会议纪要》指出,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如果金融产品的合同文本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的,可以将该预期收益率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合同文本以浮动区间的方式对预期收益率进行约定的,金融消费者请求按照预期收益率的上限作为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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