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致中和 囹圄常空”:中国古代为何有调解息讼的司法传统

2018-04-16 17:51:28 来源:北京日报 作者:张晋藩 责任编辑:田小介 字号:T|T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研究院名誉院长、终身教授 张晋藩

  中国古代司法并非一味以刑杀为威,相反,所追求的是“讼简刑清”,力求实现刑措而不用的和谐社会。孔夫子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发挥了长久的影响作用。历代所谓“盛世”,其重要标志之一就是“法致中和,囹圄常空”。“以和为贵”的司法理念在实践中即表现为调解息讼。

  唐代时调解息讼渐成风气

  早在汉朝已经有调解和息争讼的史例。据《后汉书·循吏列传》刘矩为县令时,“民有争讼,矩常引之于前,提耳训告,以为忿恚可忍,县官不可入,使归更寻思,讼者感之,辄各罢去”。韩延寿为左冯翊守时,“民有昆弟相与讼田,自言”,韩延寿自责未宣明教化,遂闭门思过。两昆弟深刻自悔,表示终死不再相争。韩延寿以此“恩信周遍二十四县,莫敢以辞讼自言者”。

  至唐朝礼法结合进入新阶段,司法官多以伦理为据调解争讼。例如开元中韦景骏任肥乡令,“县人有母子相讼者,景骏谓之曰:‘吾少孤,每见人养亲,自恨终无天分,汝幸在温清之地,何得如此?锡类不行,令之罪也。’因垂涕呜咽,仍取《孝经》付令习读之,于是母子感悟,各请改悔,遂称慈孝。”有些著名的良吏致仕以后,乡人也请其裁决纷争。唐高宗时,元让以太子右内率府长史任满还乡,“乡人有争讼,不诣州县,皆就(元)让决焉。”说明唐时调解息讼渐成风气。

  宋时调解称为“和对”,已有官府调解、乡曲亲戚调解、宗族调解之分,而且趋向制度化。元朝调解结案以后,严定不许再起讼端。

  清朝时调解息讼是考察地方官的重要指标,调解息讼案件的形式已经多样化和规范

  至清朝,调解息讼案件的形式已经多样化和规范化。清朝调解分为州县官调解与民间调解两类。州县调解是在州县官主持下对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的调解,是诉讼内调解,带有一定的强制性。根据档案材料,在当事人“吁请”息讼的甘结中,双方都申明“依奉结得”,即遵命和息。州县官还通过“不准”状的办法,促成双方和解,所谓“善批者可以解释诬妄于讼起之初。”

  由于调解息讼是州县官的治绩和“大计”(考察地方官)的重要指标,因此州县官对于自理案件,首先着眼于调解,调解不成时,才予以审结。康熙时陆陇其任河北灵寿县知县,每审民事案件,则传唤原告、被告到庭,劝导双方说:“尔原被(告)非亲即故,非故即邻,平日皆情之至密者,今不过为户婚、田土、钱债细事,一时拂意,不能忍耐,致启讼端。殊不知一讼之兴,未见曲直,而吏有纸张之费,役有饭食之需,证佐之友必须酬劳,往往所费多于所争,且守候公门,费时失业。一经官断,须有输赢,从此乡党变为讼仇,薄产化为乌有,切齿数世,悔之晚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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