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古酌新:清朝末年的覆判制度

2018-02-07 19:33:51 来源:央视网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黄伟佳 字号:T|T

  覆判制度是指清末经地方行政官审理的死罪案件须送至中央大理院,由大理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量刑妥当性进行复核的制度。覆判制度始于清末近代司法改革,是新旧审判制度转换过程中的过渡性制度,具有制度转型时期独有的性格特征。

  一、行政兼理司法的存续

  自清末光绪新政,各项改革纷纷启始。其中,以废除不平等条约、改正领事裁判权为目的,建立近代化的司法制度体系、进而谋求司法独立成为司法改革的重点。光绪32年(1906),清政府在中央、地方各省的省城、府、县分别设立大理院、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初级审判厅四级,建立了最初的四级三审的审判制度。传统中国,地方一向采用“行政兼理司法”,省、府、县各级行政机构既负责地方政务,同时兼顾司法审判,地方并无正式专职审判机构。因此,确立四级三审制度、实现司法行政分离的基础首先在于专职审判机构——审判厅的建设。

  司法独立在审级制度上主要体现在审判机关的独立与法官的独立。本属行政官的州县长官,身兼审判,并兼任检察事务的做法无疑是对司法独立的否定。在实际诉讼中,行政官很难排除来自行政权力的干扰而公正的裁决案件,再加上个人多修习传统学问而无近代法学知识、经验及法律素养,使得行政官所作的判决不足以得到信赖。因此,监督和矫正地方行政官所作判决成为当时亟待解决的问题。正是在上述背景之下,覆判制度的出台成为了必然。

  二、覆判的制度设计

  如何监督和矫正地方尤其是县行政官作出的判决?以司法独立为方向,处于新旧审判制度过渡阶段的客观实际,要求覆判制度在制度设计上,既要依照新式审判制度的原则,又不能完全背离传统的审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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